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證明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郵局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事由,以茲證明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