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號重型機車乙部。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查獲。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再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里○鄰○○○路三○二之三號前,徒手竊取 黃東昇 懸掛於前址騎樓之九官鳥及鳥籠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判決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該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號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核本件竊盜犯行與該業經起訴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犯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