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車在家裡未出門,也未借於他人使用,不知為何被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經警鳴笛攔查不服稽查逕行離去等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又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 高飛翔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答:當時我在五權、中港路進行交整勤務,該部機車從中正路左轉五權路,沒有兩段式左轉,我有鳴笛,當時已經天黑,所以我有拿指揮棒,該機車本來有停的動作,但又加速離去」、「(問:違規人性別?)答:是男性,戴全罩式安全帽」等語。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之違規對象係男性,惟本件受處分人卻是女性,並不符合原舉發對象之特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皆係處罰汽車駕駛人,然原舉發機關之員警亦無從確定本件違規事件係受處分人甲○○所為,或有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於該日確至違規之地點,該車之違規似非由受處分人甲○○所駕駛,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本件違規行為,或有他人駕駛該車,或係員警誤看牌號,即有疑義。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本件實際違規之駕駛人不明,應否處罰該車所有人,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