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漢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權益,專有性、隱密性甚高,常遭人遂行詐欺犯罪而廣為周知,而金融機構之貸款,並無不需徵信,只郵寄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得貸款之理,而民間一般申貸,亦無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亦非僅憑電話、通訊軟體即可辦理,且須提供擔保並對保程序,故縱被告真向民間貸款,亦須與對方見面及簽立本票,但自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對方並未詢問被告工作及財產狀況,且未提及見面及簽發本票,與被告所謂民間貸款經驗不符。現今社會資訊發達,亦可經易查證,確認廣告真實性並無困難,尚難以其辯稱一時疏忽即可免責。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內並無交易資料,與實務常見幫助詐欺之情節相似,可見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供非法使用之可能。被告曾向銀行借款,然並未借得,應知其帳戶無法借錢,被告交付其帳戶予不詳人士借款,應可知其係使用不正常方式,被告應可知對方會騙他,亦可能騙別人,仍貿然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未變更密碼或註銷帳戶,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應依法論科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其智慮經驗顯然有限,而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話記錄所示,被告確係因需貸款而提供其帳戶及密碼,並非單純提供或出售帳戶之通常幫助詐欺情形,再據其內之對話內容,該不詳之對方謂:「我們是民間借貸公司無法向銀行那樣作業銀行也不會給我權力這樣做所以我們才用這個抵押繳款方式」、「每個客戶把應繳的利息或本金存入自己所抵押的帳戶裡這樣會計就不用一個一個對帳這樣客戶所有的還款也都有紀錄存在才不會照(應為「造」)成不必要誤會」云云(見偵卷第6頁),就其需用被告帳戶、密碼之原因,亦為形式上合理之說明,則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實非無由,何況被告當時需款孔急,防備之心難免鬆懈,因此失慮而誤交其帳戶密碼,仍在情理之內,實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恩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使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榮安店」,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而密碼則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前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宜潸 ,佯裝為網路店家ArtistCat,佯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李宜潸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萬9,98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張价豪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該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3號追加起訴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交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當時剛滿20歲,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勞保,所以無法向銀行借款。我剛好在臉書上看到借貸的訊息而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說要把借款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且用一些術語讓我相信他,我才會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所騙等語。經查:
㈠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前,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榮安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件方式,而密碼則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至3頁、第49頁,院一卷第16頁),並有被告寄送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 江文華 」之收據(偵卷第1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高銀密營字第1050001205號函暨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偵卷第33至35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又該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旋與其同夥,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4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裝為網路店家ArtistCat,佯稱網購有問題將被連續扣款,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合計
2萬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該帳戶內,旋遭該不詳者之另名同夥張价豪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1月2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3847900號函(偵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頁)、告訴人ATM跨行存款至該帳戶收據(偵卷第28頁)、該帳戶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34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3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45至47頁)等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既曾向銀行借錢而無法順利取得借款,則
被告應知悉其無法以正常管道借錢。倘對方向被告陳稱提供帳戶就可以借款,一定是屬不正常之管道,被告應知道對方是在騙他,也可能會騙別人。被告在此認知下,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後也沒有變更密碼或註銷帳戶,屬容任行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被告就其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係因其在
臉書上看到借貸的訊息而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對方告知其可以提供被告借款,然被告必須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語,被告始依其要求而交付等情,被告歷次之陳述均屬一致。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月1日時起,與對方以Line聯繫,被告先向對方確認借款條件及內容,對方又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件以供審查,再要求被告提出帳戶抵押,告知被告需將每月應繳利息、本金存入抵押帳戶內,待被告還款後,會再將帳戶退還給被告。對方又將現金借款合約書檔案傳送給被告,並稱會與被告相約簽約。又被告於11月11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對方再以審核借款時,需測試帳戶為由,向被告索取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始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告知密碼後,持續向對方確認借款審核是否通過、詢問何時可以簽約,然對方自11月17日起即一再推遲簽約日期,直至11月19日,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均未經對方回應,被告乃傳送「請問還有沒有要簽約」、「沒有的話,就不麻煩你們了」、「我真的很急著要這筆錢,你們如果沒有要簽約,就別浪費時間了」、「今天如果沒辦法簽約,我會把帳戶鎖起來」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以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內容,均一再提及借款審核及簽約等事項,衡與一般借款之通常內容無違,足以使人誤信對方確為民間借貸業者,則被告所辯其相信對方是為借款業者一情,非無所據。甚且,對方還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照片檔案,對方尚且提供合約書內容供被告觀覽,以示其作業程序謹慎,,益加使被告容易誤信對方確為民間借貸業者。則被告為借錢所需,聽信對方所言,而誤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顯然違背常理。再者,對方於確認被告寄交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避不出面,然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等候對方回應,甚至有取消借款並將帳戶封鎖之意,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係為借款受騙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非子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跟銀行借不到錢,對方是私人借款,所以我想說試試看,沒有想太多等語。然被告知悉其無法向銀行借款,未必即不符合民間私人借貸之資格,則被告在用錢急需之情形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與對方接洽借款,尚屬合理。況被告與對方接洽過程中曾向對方確認何謂「抵押債務」,且又一再與對方相約會面簽約,可認被告對相關借款之正當性已盡相當之詢問。則公訴意旨僅因被告知悉其無法向銀行借款,而推論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對方應屬騙人之非正常借錢管道,而認被告提供帳戶具有容任對方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⒉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事後也沒有變更密碼或註銷帳戶,屬容
任行為,足認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於對方拒不回應後,於105年11月19日透過Line告知對方「今天如果沒辦法簽約,我會把帳戶鎖起來」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於查見有所異常後,非無採取積極避免損害發生之意。然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寄交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聽從對方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對方及其同夥乃於同年11月14日,以詐術欺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在此段期間,對方以會計正在審核資料為由,使被告僅得被動等待通知,對方及其同夥旋於此期間內迅速詐騙告訴人並提領款項。直至告訴人察覺受騙後,立即於同年11月14日向警局報案,員警並於同日將該帳戶設定通報警示一情,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案可憑,是客觀而言,被告亦無從即時採取變更密碼或註銷帳戶等作為。從而,公訴意旨以此而認被告有容任對方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聽信對方所述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擔保之用,且之後還款亦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因而誤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堪予採信。本案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而經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而容任其發生。從而,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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