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任意侵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該機車於被竊一週即為警尋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三支,雖為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