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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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刑4月)││├─────┼─────────────┼─────────────┤│犯罪│95年1月13日│94年9月29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418號│雲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963││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84號│95年度虎簡字第153號││實├───┼─────────────┼─────────────┤│審│判決│95年3月15日│95年4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84號│95年度虎簡字第153號││決├───┼─────────────┼─────────────┤││判決確│95年5月8日│95年4月24日│││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合於96年罪│已減刑│合││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備註│雲林地檢95年度執保字第14號│雲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066號│││(執行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