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應刪除、第11行「致 林佩 妡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使 何姿宜 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政源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何姿宜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以同條第2款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74號被告王政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源與何姿宜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政源前因對何姿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王政源對何姿宜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何姿宜為騷擾、跟蹤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政源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於100年4月27日14時30分許,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住處,因細故與何姿宜發生爭執,竟辱罵何姿宜「臭雞巴」三字經等語,並進而徒手毆打何姿宜之臉部,致 林佩妡 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姿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家庭暴力犯罪事件通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政源與告訴人何姿宜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並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