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並已於民國98年9月2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甲○○、乙○○並均於98年9月2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14號現居基隆市○○區○○路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司機,負責送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味全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基隆市○○○路載運貨物至基隆市○○○路133巷1號「全聯福利中心光華店」前,因下車運送貨品至全聯社內,而將前述小貨車臨時停放於劃有黃線之路旁;嗣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丙○○卸貨完畢,欲將載貨手推車置放至貨車車廂內時,因推車體積較大,乃開啟小貨車後方左、右二邊車門,此時丙○○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視線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詎疏未注意,致左後車門突然大開,此時騎乘M8J-220號重型機車之甲○○,正經過該處,因遭突然向外展開之車門擦碰機車右後視鏡,導致操控不穩,人車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經丙○○當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其配偶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告訴人甲○○、乙○○偵│告訴人騎乘機車遭擦撞倒地,因此受│││訊指訴│有腦出血傷害之事實│├─┼───────────┼────────────────┤│二│被告丙○○偵訊供述│其為味全公司送貨司機,其將貨車臨││││停於全聯社門前禁止停車之黃線(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路旁;其││││開啟左後車廂車門,因疏失未注意而││││遭風吹開,致擦碰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右後視鏡,導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車禍經過;被告臨停於黃線路段,開│││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啟車門有疏失之證明│││車禍現場及告訴人機車、││││被告貨車照片、││├─┼───────────┼────────────────┤│四│基隆市○○○道路交通事│1、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證│││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明│││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被告自首證明│├─┼───────────┼────────────────┤│五│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證明;告訴人受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