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18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 、 金佩瑜 、 張凱維 間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對本院於104年5月20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7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具繳納第三審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難謂已依法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