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葉步東 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前因與再審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再審原告及訴
外人 王文琪 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受理,再審原告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准予再審被告於對王文琪繼承被繼承人 王文苑 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再審原告負擔債務之清償責任,嗣因再審原告、王文琪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案件因而確定。
㈡惟再審原告未曾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文書,並不知該訴
訟程序之存在,直至再審原告前因再審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受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執行命令(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966號,應予更正),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判決駁回,於民國102年3月1日收受該案判決正本,始知有前案確定判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之存在。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雖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送達至再審原告之基隆市○○區○○街○號之地址,但均非再審原告簽收,而於再審原告知悉前案確定判決前,再審被告之公司人員已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繫,有多次確認再審原告現居住址之機會,其竟仍以兩造於8年簽訂借貸契約之地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並向鈞院稱不知再審原告現送達地而聲請公示送達,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債務人王文苑已於99年12月18日死亡,然其繼承人究有幾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情事,均涉及再審原告之權利,亦即再審原告如前有經合法之送達而參與訴訟,自得請求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調查,此情事涉及前案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誤,再審原告自亦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係於102年3月1日始知悉前案確定判決之存在,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違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
㈢並聲明: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及王文琪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
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三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葉步東給付之」;前述事件於訴訟過程中,因再審被告曾提出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由基隆市信義戶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0日、同年6月5日核發),其上顯示再審原告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號」(此亦為借據上再審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時所留之住址),本院曾針對該地址欲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再審被告嗣後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送達程序重新對再審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101年6月22日登載於報紙、同年6月21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且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9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由本院另依職權為公示送達(101年8月13日將公告黏貼於牌示處,同年8月20日由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正本張貼於該所公佈欄),且於前述進行職權公示送達期間,本院尚曾再次送達上述「基隆市○○區○○街○號」住址,仍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送達證書顯示於102年8月15日已交付郵務機關,嗣後退回);而王文琪則於101年8月16日由本人親收該判決正本,因再審原告及王文琪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全案於101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2年3月1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就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正本後,始知悉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存在,故於10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再審書狀,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同法第
500條所定之期間云云,惟於再審書狀中僅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2年3月30日值日收狀登記簿影本,別無其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本院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查詢再審原告所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號,得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發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調上述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顯示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係於101年10月3日聲請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即附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顯示再審原告在得知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後,於101年11月13日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受理,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曾於102年1月10日提出答辯狀(內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據〈被證一〉,答辯內容提及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故認為再審原告之起訴違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經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簽收答辯狀繕本(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卷;第54、55頁之筆錄顯示102年1月16日曾進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有親自到庭;第45頁答辯狀第一頁右上方有「102.
1.16葉步東收到繕本一件」之記載,其中「102.1.16葉步東」係手寫文字,「收到繕本一件」係蓋章印文,足認係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收答辯狀繕本之意),前述答辯狀繕本既已附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影本作為答辯內容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6日簽收該答辯狀繕本時,顯然已同時收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藉由閱覽該民事判決影本而得知該民事確定判決及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是以,再審原告縱使主張自己以往未曾親自收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
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正本,並不知有此一訴訟之存在,而欲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其至少應於102年1月16日收受且得知該民事確定判決及該民事訴訟程序存在後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其遲至102年3月3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自己係於102年3月1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後,才得知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訴訟程序存在,故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2年3月1日起算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更未就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之內容又與本院調閱卷宗後查知之內容顯然不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從採信。
㈢此外,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提出再審起訴狀時,於書
狀之首仍列自己之住址為「基隆市○○區○○街○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前均設籍於前述地址,自同年8月23日起改遷入「基隆市○○區○○路○○號」設籍至今,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參,對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全案卷宗之送達狀況,足認當時針對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街○號」送達,且因郵務機關無法送達退回後,改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送達之規定進行公示送達,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判決正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結果,係於102年8月20日黏貼公告處,依同法第152條規定,自翌日即102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原告縱於102年
8月23日將戶籍遷往其他住址,亦無庸針對新址重新送達)。再審原告主張「當再審原告知悉前訴訟程序判決內容前,再審被告公司之人員已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繫,本有多次機會得詢問再審原告之現住地址,然再審被告在其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及其去向的情況下,竟仍以兩造於8年前所簽定『借貸契約』之地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地,並向鈞院稱不知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公示送達,再審原告自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於再審起訴狀之首表明其住址仍在「基隆市○○區○○街○號」(與再審被告在上開訴訟請求本院送達之地址完全相同);於理由欄中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07號訴訟繫屬期間其當時之住址究竟係在何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及去向,卻向本院謊稱不知」,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再審理由之證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其已遵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書狀中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由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得之內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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