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密封之真實姓名代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被告 鄭文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狀將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48210元,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24日所提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及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可見諸本院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A女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甲○○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明知A女為中度視障且係行動不便肢體障礙之人,竟於民國101年5月4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1之○○公司辦公室內,強行拉開原告所著T恤並將手伸入胸罩內強摸原告胸部,進而將原告所著之七分褲強脫至腳踝,要再強脫原告內褲時,經原告以右手推開並拉回內褲,被告則乘原告不注意之際,隔著原告所著褲子強摸原告私處,原告因行動不便,只能盡力抗拒,且以右手推擋被告導致右手受傷,並大叫「不要鬧了!」被告方才罷手。而原告當時因與被告拉扯,導致其身體及右手臂有瘀腫等傷,先於同年5月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嗣又因感羞恥,原罹患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因而發作,而拿菜刀企圖自殺,於同年5月16日再度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同年5月18日開始住院至同年6月9日方才出院,支出醫療費用4070元。又原告因上開事件,身心俱創,無法工作,因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公司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2日止暫停營業;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18780元核算,原告1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計244140元。再者,被告強摸原告胸部及私處,實侵犯原告之隱私權、貞操、身體自主權等權利,且導致原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發作,甚至欲舉刀自殘,戕害原告身心健康,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10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鈞院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引用法條伊均認罪,伊提上訴只是對沒有緩刑的部分有意見,希望可以有緩刑的機會,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而伊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去年又因被大貨車撞到之車禍,左手臂開放性骨折,到現在沒有辦法工作,自己的積蓄也所剩無幾。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4070元部分,伊願意賠償。對於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損244140元部分,伊認為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為準,如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5個月,即請求金額在93900元範圍內,伊認為合理,且也願意給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伊認為不合理,而不願意給付。另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伊認為請求金額太高。伊可以賠償的最大能力是100000元,超過的部分伊就沒有能力。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造不爭執。
2.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內容不爭執。
3.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4070元及所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於93900元(以基本工資18780元×5個月)之範圍內,被告願意賠償。
㈡主要爭點
1.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害,於超過五個月部分,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與原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公司之同事,
101年5月3日13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01年5月4日13時許),被告見原告坐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所屬辦公桌前,乃主動坐在原告右側,並開啟原告桌上之電腦,邀同原告共同閱覽自電腦網站所選取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相關文章,其間,被告不斷詢問原告有關文章所載女性性高潮部位是否屬實等問題,並於見文章載及女性乳房敏感帶內容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原告不及抗拒,伸出左手,隔著原告的上衣,自原告右邊乳房左側滑至右側,以此方式觸摸原告之胸部,並於得逞後立即縮手,原告因之受到驚嚇,瞪了被告一眼,但並未出言阻止,仍繼續與被告共同閱覽電腦網站有關女性性高潮部位之文章,詎被告食髓知味,於見文章載及女性陰蒂部位敏感帶時,竟承前性騷擾之意圖,復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隔著原告穿著之七分褲,由原告大腿內側摸到原告陰蒂之部位,以此方式觸摸原告身體隱私處,而接續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得逞後立即縮手,同時原告亦以手推開被告觸摸其身體之右手,之後被告即返回自己之座位辦公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上開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導致其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發作,且發生創傷後症候群,因而住院治療,嗣並無法工作,則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因其上開性騷擾行為,以致身心受創,因而住院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4070元及於5個月內因無法工作所受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之損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均陳述願意賠償而無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對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心理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原告對被告請求所致醫療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核屬有據。
㈢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固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可參。惟「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不失為原告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情況下可主張援用之標準。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上開性騷擾行為,以致其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發作,併發創傷後症候群,因而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70元,嗣無法工作期間計13個月,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而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所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陳述願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70元,及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8780元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5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39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70元及其因心理創傷而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93
9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賠償超過上開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因原告就其因被告上開性騷擾所致心理創傷而無法工作,於超過5個月之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肄業,未婚,因中度視障併腿部肢體曲張,而為行動不便人士,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另其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則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1年6月14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被告為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曾任志願役服役6年,退伍後曾經從事工地工人、機場地勤人員、魚市場倉儲人員等工作,亦未婚,另有環視影音館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之投資,有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與原告本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未體恤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竟乘與原告同處一室之際,對原告為侵害身體、心理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發作,併發創傷後症候群,因而住院治療,心理創傷亦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1年8月10日
(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31號函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可參;則參之兩造關係、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核屬過高,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交郵務人員送達被告住所時,因不獲會晤被告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101年10月4日依法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已領取上開寄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然未陳明領取日期,且於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受理後,該警察機關已銷燬上開期間之寄存文件領取登記簿冊,而無法查知被告確切領取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另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應於101年10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其侵權行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與前揭說明不符,而難認有據,惟被告既已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而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債務負遲延責任,於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97970元(即4070+93900+200000=297970)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請求,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