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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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智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劉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鴻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因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與行為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 龍昭麟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看守之際,本欲破壞夾娃娃機檯投幣口,以便免費夾取娃娃機檯內之物品。惟徐鴻智見陳○○持在路旁拾得之磚塊1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板手1支(金屬材質,質地沈重,長約27公分,末端呈尖扁狀),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持上開磚塊1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板手1支,下手破壞夾娃娃機檯投幣口後,見夾娃娃機檯內有大量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陳○○即下手竊取,徐鴻智則以其衣服接取竊得之硬幣,共竊得2,340元。嗣因警巡邏經過上開地點,發現渠等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後,當場扣得2,340元(業經被害人龍昭麟領回)、磚塊1塊及L型板手1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徐鴻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龍昭麟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L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長約27公分,末端呈尖扁狀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頁),堪認該工具若持之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至扣案之磚塊1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非屬兇器,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少年陳○○就本件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惟其於警詢時對於竊盜之行為能詳為陳述,如下手撬開夾娃娃機檯投幣口為少年陳○○、扣案之L型板手係少年陳○○撿的,其以上衣裝竊取之硬幣等語(偵卷第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知悉其行為不對,下次不會再犯等語(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智能障礙,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然其既有中度智能障礙,且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為97年3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欄為103年3月,顯見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自上開鑑定日後至行為時(102年8月11日)仍屬存在;且被告於偵訊時,理解問題及溝通對話之能力顯落後於同齡之人,如檢察官問:「是否可以瞭解我說的話?」被告答:「ㄧ點點。」檢察官問:「有兄弟父母姊妹嗎?」被告答:我沒有父母有一個哥哥在金山。」檢察官問:「徐鴻智你不是說你沒有媽媽嗎?」被告答:「我是說我媽媽在樓上。」(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足認其因智能障礙,已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爰就其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少年共犯本罪,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罪行為手段單純,竊得之財物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於家中幫忙農事之處理,甚有悔意,竊取之硬幣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於警詢時表示不想對被告求償(偵卷第14頁),暨被告年紀尚輕、高中畢業(特教)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中度智能障礙,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自我控制較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七)至扣案之L型板手1支、磚塊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或同案少年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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