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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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18號抗告人 黃鎮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 、 金佩瑜 、 張凱維 間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718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救濟狀」,應係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