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78號聲請人 黃鎮華 即原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文龍 、 金佩瑜 、 張凱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於事實欄「被告則以」部分記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88年間接管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坐落系爭206地號土地及其上354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官舍,...」,其中關於系爭房屋(即原告於本訴訟事件所主張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記載有誤,正確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爰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於事實欄「被告則以」欄所載內容,係根據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答辯之內容而摘要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更正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本院所為判決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則以」欄所載內容,係根據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主張、答辯及陳述內容而為摘要整理記載,本院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載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故本院於99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既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即無更正裁定之必要。聲請人若不服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人更正裁定聲請之裁定,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而非一再就同一判決重複提出裁定更正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