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經基信二路與壽山路口」,更正為「經基隆市○○路與壽山路口」。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證 彭玉凰 人」,更正為「證人彭玉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被告之前科紀錄雖顯示其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有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須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本案既屬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之罪,顯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車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並加以懸掛使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公共危險、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江政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雄曾犯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詳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24日某時,在基隆市○○街○路邊草叢,拾獲彭玉凰所有於99年10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街○○○號路邊遭不詳之人竊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於同年3月28日向不知情之同事 陳香蓉 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江政雄購得上開機車後,經陳香蓉催促辦過戶,惟迄未辦理過戶,陳香蓉嗣表示要將該機車辦理報廢,要求拿回車牌,江政雄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000-000號車牌歸還陳香蓉,陳香蓉遂於同年月18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該機車之報廢)。嗣江政雄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52分許,騎乘改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輕型機車,駛經基信二路與壽山路口,適為執行勤務之警察攔查,發現其懸掛之QZ2-339號輕型機車車牌係彭玉凰已申報遭竊盜之物,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彭玉凰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及信六路派出所蒐證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查扣之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係彭玉凰所失竊之物品,業經證彭玉凰人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甚詳,被告所拾得之上開車牌,應為脫離本人彭玉凰所持有之物品。另上開機車係陳香蓉賣予被告,嗣陳香蓉於上揭時日將原懸掛之000-000號車牌取回等情,亦據證人陳香蓉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揭000-000號機車車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故買上開機車車牌,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車牌,即憑空臆認其涉有贓物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