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又王美華患有憂鬱症,於下列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控制行為及衝動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下」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患有憂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2年7月19日,重新鑑定日期:104年7月10日,見偵卷第31頁),並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醫領藥(偵卷第32-34頁);其前於99年間,曾因精神疾病發作而行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疑似病態偷竊症』、『疑似解離症』,其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精神症狀發作,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然其係精神疾病之患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與常人相提並論,且其竊盜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王美華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王美華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建德眼鏡視光中心,趁該店店長 李廷浩 查資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櫥櫃內MASAKI廠牌之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13,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廷浩於102年7月18日晚上盤點時,發現眼鏡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廷浩之指述情形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贓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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