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濟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濟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或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檢測」補充為「於同日18時16分檢測」。
㈡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 李正坤 、 司徒惠壯 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等字刪除,並補充「李正坤、司徒惠壯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
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後於警詢且稱覺得一定沒有酒醉,未具悔意,暨衡酌被告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高速公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3號被告林濟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濟仁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服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4公里處發生車禍(未造成人員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檢測林濟仁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濟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正坤、司徒惠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