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正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18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金佩瑜張凱維 間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再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救濟狀(本案為瑕疵之訴訟請求確認證據事)正本」原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718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而於104年8月10日以電信傳真書狀「民事救濟狀(本案為瑕疵之訴訟請求確認證據事)正本」(應係再抗告狀),惟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上開書狀,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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