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相對人
即被告 黃芷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