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宣昶 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宥妡 即 施宥安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9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慈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90號
法定代理人 宣昶 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宥妡 即 施宥安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9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