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再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本條例(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之規定。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戒治期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一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則規定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院核被告為初犯,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在高雄有餐飲店的正當工作,因一時之差,染上吸毒惡習,被警查獲後深感後悔,故於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即先行在外戒除吸毒惡習,此有入所時所採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原審憑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桃所憲勒字第0九三一三O五O五六-三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而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實有不服等語。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五十一分至五十九由判定者再作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合計為五十分,且未註明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任何理由,遽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三七、三八頁),則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所為之評分,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似有不明之處,原審法院對之未予詳查,遽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有不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