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勝
       羅人晧
       方智揚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參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澤 所有之AAM-2679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錦和路口時,因被告所駕
駛之ANX-797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47,471元(工資10,904元、零件19,281元、烤漆17,28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求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1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太高,願意以2,000元、3,000元和解
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
件車禍資料之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追撞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07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7437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
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係102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
共計47,471元(工資10,904元、零件19,281元、烤漆
17,286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受損照影本各一件在卷足
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2年1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24日止,已使用5年6月,其零件
、烤漆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
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2,910元(計算式:36,567
元×9/10=32,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烤漆費為新零件、烤漆之十分之一即3657
元(計算式:36,567元-32,910元=3,657元),至工資
10,904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14,561元(計算
式:10,904元+3,657元=14,5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1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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