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李建榮李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75元,及其中94,961元,
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51,688元,及其中49,403元,自94年2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9月5日止,尚積欠11
2,575元(其中本金為94,96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
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
金)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
效力。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
萬元為限,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
間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
,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
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至94年2月2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51,688元(
其中本金為49,403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
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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