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惟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
曾惟祥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證據欄(
三)第1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第2行記載之「現
場照片24張」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黃金志 駕駛之自小客
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被告雖於調解時願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
人不願接受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告曾惟祥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段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惟祥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往竹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公道路與興隆大橋交叉路口時,適黃金志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停等。曾惟祥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做好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不慎從後方追撞前方停等之黃金志,致黃金志受前
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金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
現場照片24張、行車記錄器光碟及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
片1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