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李寓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若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4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利息9,524元(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3月31日
止),共計59,524元未為給付,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渡之通知等語,業據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