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林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判期日改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在北港簡
易庭第一法庭為之。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逾期未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5,518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萬5,5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
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2,260元,
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需預留原告補繳裁判費期間,故併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
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