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趙榮年
被   告  許良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因駕駛貨車不慎,撞及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腳部痛了半個月、腰部髖關節骨頭痛
了二、三十天,器官跟肉體也很痛,當時曾要求被告賠償5,
000元,被告只交付1,000元後則不予理會,當時原告精神
能力喪失,無法報警。本件事故因被告是上坡車應該禮讓原
告先行通行,被告顯有過失,對於原告身體及機車引擎、引
擎蓋及外殼等處均受有損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髖關節所受之痛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時駕車爬坡,被告騎機車橫向出來,伊
沒有撞到被告,係被告看到伊就把機車放倒,伊當時說要報
警,被告說不用,後來被告跟伊要1,000元,伊為了省事就
給被告1,000元,之後被告又來伊攤位再要1,000元,伊又
給被告1,000元,事隔2年,原告才來告伊,伊認為不合理
,伊並沒有撞到被告,本件不用賠償被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除空言主張身體所受病痛係被告所為外,確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原告身體、車輛受損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非屬有據。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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