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雨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
零點陸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月
」應更正為「1年」、第13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
補充「毒品送驗清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
13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北107144號)各
1份」,並補充「(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
重0.640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5
9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
度桃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
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
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
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6404公克),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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