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1號
原   告  田鎮綸
被   告  方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成璋 將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
3年1月5日、票據號碼R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跟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交付與黃成璋,作為預付其102年10月、11月及12月
共3個月薪資之用,但後來黃成璋11月份即未正常上班,12
月份完全未來上班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為
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抗辯其跟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與黃成璋,作為預付其102年10
月、11月及12月共3個月薪資之用,但後來黃成璋11月份即
未正常上班,12月份完全未來上班云云,雖業據其提出簽收
簿為證,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支票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
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被告不得以其
與原告之前手即黃成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觀之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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