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00號
原 告 陳啟淙
被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間委託原告繪製關子嶺風華再現計劃(天
梯及空中廊道步道串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鋼構施工
圖,經雙方協議繪圖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至今
完工許久,惟被告未付繪圖費用。102年6月初,原告至被
告公司處協商付款事宜,被告竟避不見面,也未回覆。今
完工建築案現場與原告所繪製設計圖面相吻合。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98年7月6日將鋼構施工圖委由配偶 蕭慧玲 送至蕭有
池歸仁工廠,當天晚上 蕭有池 打電話給原告,要求施工圖
必須分類,並且看不懂圖面。原告告訴蕭有池圖面分類之
事,屬於工程製造加工者所為,非設計者工作職責範圍,
隨即蕭有池以一連串三字經怒罵,原告不甘心受辱,即要
求蕭有池將圖面退還,並且不同意他使用原告所設計之圖
面從事施工,從此之後雙方未再有任何連繫。嗣後,原告
於102年6月初,不經意從電子網路看見該項工程建築物與
原告所設計圖面相同,經現場查證,證實蕭有池未經過原
告同意,就使用原告所設計圖面施工。原告隨即於102年
6月10日至蕭有池歸化工廠提出請款要求,對方卻避不見
面,之後於102年7月1日發出存證信函,直到102年8月30
日至法院進行調解時,蕭有池才承認此項債務。於98年7
月6日晚上所發生爭執之事,原告配偶蕭慧玲可作證,並
且在法院調解室與蕭有池對質時,也有談論到當天爭執之
事,在場調解委員可以作證,以上陳述可證實被告所提請
求權時效,在98年7月6日雙方無法完成交易便告中斷,必
須自蕭有池承認此債務之日重行起算。
(三)被告辯稱原告承攬所繪製施工圖未具約定品質事情云云,
惟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提證據附件1-5,將現有完成
之建築物與施工圖3D比對,證實無任何相異或矛盾之處,
證明被告所言施工圖之品質及錯誤情事非屬事實。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
及第144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6月委託其繪製前開施工圖,至
今完工許久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繪製之施工圖是否具備約
定之品質,然系爭工程早於98年10月9日竣工,驗收完畢
合格日期為98年11月26日,此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2
月8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可行使本
件報酬之請求權,至遲應自98年11月26日系爭工程驗收完
畢合格之日起算二年內提出請求;惟原告卻遲至102年7月
1日始以永康大灣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
告於函到三日內付款,於102年7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之期間,被告依
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二)再者,原告承攬所繪製之施工圖,未具備約定之品質:
被告97年12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承攬「關子嶺風華再
現計畫--綠美化新舊好漢坡串連及步道整合工程、天梯及
空中廊道步道串接工程」承攬後委由訴外人即專案經理人
蕭有池負責施工管理等一切庶務,由訴外人蕭有池與原告
接洽後,將其中天梯及空中廊道步道串接工程之鋼構施工
圖交由原告承製,但經訴外人蕭有池按原告繪製之施工圖
規格準備鋼構材料,竟然無法組立進行施工,經訴外人蕭
有池請原告前來將施工圖修正協助處理,原告竟不置理;
嗣經訴外人蕭有池想盡辦法自行改正鋼料,始得以順利完
工,因原告繪製之施工圖不符約定之品質等於沒用,致被
告徒浪費不少鋼料,損失不訾。原告當時似知理虧,並未
提出請求,迄今已近約四年之久始起訴請求,被告依法自
得拒絕給付。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規
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
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
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
其支付報酬。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鋼構施工圖,而被
告尚未給付報酬6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則以原告所繪製
之施工圖,未具備約定之品質置辯,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鋼構施工圖,而被告尚
未給付報酬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縣政府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鋼構施工圖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告抗辯稱其委任蕭有池擔任專案經理,蕭有池與原告
間是否有承攬契約,因蕭有池未向其請款支付報酬,所以
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查證人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案經
理人蕭有池到庭證稱:(問:何時受雇於被告承營營造有
限公司?)98年,關子嶺風華再現計劃天梯及空中廊道步
道串接工程在進行的時候,我受雇為專案經理人。(問:
工作的內容?)該工程從頭到尾都是我經手的。(問:有
無請原告繪製上開工程的鋼構施工圖?)有。(問:以何
人名義向原告訂該施工圖?)以我自己的名義。(問:有
無書面契約?)沒有。(問:當時指示原告製作施工圖時
,提供了何資料?)發包的圖說。(問:原告何時完工交
圖給你?)他沒有完工,在製作中有一些瑕疵,組合不起
來,我們有反映給他,但他不聽我們的。(問:原告說在
98年7月6日有交一個施工圖給你,是否如此?)對,但那
份不完整,我們有發現問題,無法使用。(問:與原告約
定施工圖完成時,報酬為何?)6萬元。(問:向原告反
應施工圖不完整無法使用時,原告如何表示?)當時我們
有口角,他要我們還圖說,我說要他人自己來拿,我就還
給他,但他沒有來拿。(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照片,
問:嗣後有無用到原告的圖來施作關子嶺風華再現計劃天
梯及空中廊道步道串接工程?)該計劃就是依建築師發包
圖說來製造的,原來的設計就長這樣,任何人繪製施工圖
都是這樣蓋,我們委託原告繪圖只是將尺吋精緻化而已,
這樣可以減少一些工時。原告拿來時我們對照,就有發現
瑕疵,所以我們就沒有用了,我們就自己做了,只是比較
費工。(問:被告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有無支付製作工程圖
的費用給你?)因為原告沒有拿帳單來,我也沒有拿去向
被告報帳,當然被告也沒有支付我這筆費用。(問:有何
補充?)我們因為發現原告的圖有瑕疵,所以就沒有使用
,系爭工程沒有用到原告的工程圖。」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5-26頁)。按證人蕭有池雖證稱其與原告訂立系爭
工程鋼構施工圖承攬契約係以證人本人名義為之,被告亦
稱其不知有該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證人蕭有池既為
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證人持以讓原告繪製
施工圖上之建築設計圖又載明承包商為「承營營造有限公
司」,此有該建築設計圖可按,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
之代表關係存在,應認係代表被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該
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應可認定。
⒊查原告於98年7月6日已將被告委託製作之系爭工程鋼構施
工圖委由配偶蕭慧玲送交被告專案經理人蕭有池,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所承作
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之被告請求支付其報酬。被告則以
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所
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
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之職業為鋼結構二次加工設計,本次被告定作系
爭工程鋼構施工圖即為鋼結構二次加工設計,此為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8頁背面),自屬從事於工程設計
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承攬系爭工程鋼構施工圖
之報酬6萬元,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⑶兩造就報酬給付時間並未約定,原告於98年7月6日將鋼
構施工圖委由配偶蕭慧玲送至被告專案經理人蕭有池歸
仁工廠,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承攬報酬自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是以,原告於98年7月6日交付系爭工程鋼
構施工圖時,即已可行使其請求權。然原告於102年7月
1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報酬,並於102年7月8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14頁)、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報酬之請求權,顯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
⑷雖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用其所設計之施工圖從事施工
,從此雙方未聯繫,雙方無法完成交易,證人蕭有池於
本院102年8月30日調解時承認此項債務,時效應自蕭有
池承認債務之日重行起算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
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
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
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
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620號、50年臺上字第
2868號判例資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
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在本院調解
時,證人蕭有池有承認債務云云。查兩造於102年8月
30日調解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效至為酌然,無時效中斷可言。而證人蕭有池認原告
製作之系爭工程施工圖有瑕疵,所以將施工圖棄而不
用,此已據蕭有池到庭證述明確,並未承認原告有債
權存在。況原告未能證明調解當日被告係於請求權時
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之情形下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
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是被告執為時效抗辯,與
法令之規定無違,原告之主張則無理由。
⑸再查,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
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
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報酬60,000元暨自98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並
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