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李迎來 即大發餐具行
訴訟代理人 何秉桓
被 告 林瑞成 律師即 沈富雄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於沈富雄之遺產範圍內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52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
理人於沈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台幣1,324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
產管理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12,8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零售或批發餐具為業,於民國99年起至100年3月
間,陸續販售保鮮膜、衛生筷、紙巾等貨物予被告,惟被
告至今短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306,047元。其中金額
43,613元,原告曾將100年3月份請款單(原證一)交與被
告做確認,尚有被告之員工簽章以茲證明貨款存在;又其
餘金額262,434元,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
16日、及100年5月17日開立面額為112,852元、112,325
元及37,257元之支票與聲請人作為擔保,有支票影本與銷
貨明細表(原證二、三、四)為憑。又沈富雄於100年3月
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財管字第75號裁定選任被告林瑞成律師為沈富雄之遺
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據給付買賣價金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被告應給
付價金306,047元予原告:
⒈買受人確為沈富雄個人,而非 湛蒲 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往來已久,被告原先皆係以其獨資商號「 富蓮
行」、「富薆素食餐廳」(原證五)、「道香」之名義與
原告交易,至99年04月26日,被告成立湛蒲有限公司後,
始使用該公司之名稱與原告交易,然雙方之認知仍為原告
係與被告沈富雄締結買賣契約。
⒉湛蒲有限公司之地址與富蓮行相同,且被告曾使用「富薆
素食麗緻喜宴會館--湛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故雙方仍係基於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之認知而
締結買賣契約。湛蒲有限公司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
○○里○○路○○○○○號」,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行「富蓮
行」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相同,被
告成立湛蒲有限公司後,亦經常使用「富薆素食麗緻喜宴
會館-湛蒲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自有合理
之理由認定被告時係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與之交易,而非與
湛蒲有限公司締結契約。
⒊退萬步言,縱認定原證四、原證五僅能證明原告係與湛蒲
有限公司為交易,但原證二、原證一皆係以被告個人獨資
商行之名義為之,可認該二筆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原告
間。原證二之發票人簽章為「富蓮行」、「沈富雄」,原
證一上之客戶名稱為「富薆素食麗緻喜宴會館--湛蒲有限
公司」,均係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行,可證該二筆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43,613元(原
證一)與112,852元(原證二),共156,465元。
(三)被告簽立支票,應負票據責任,縱使支票據雖已罹於時效
,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
利益306,047元以及利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為票據法第5條、第9
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⒉原證三、四之發票人雖為「湛蒲有限公司」、「沈富雄」
,然前者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
」(原證六、原證三),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行「富蓮行
」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原證二、
五)相同,故原告確實已將貨物送至上述地址而使被告受
有利益,自得依據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上所載之金
額以及自退票日起(分別為100年4月18日、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對造時起)計算之年利六釐利息。
⒊原證二(原告誤繕為原證三)之發票人為「富蓮行」、「
沈富雄」,係被告個人之名義,故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
原告自得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12,852元以及利息。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47元,並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將貨物出售予湛蒲有限公司,原告與沈富雄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又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係載明「湛蒲有限
公司」為買受人,原告提出之支票為湛蒲有限公司所簽發
,可見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況
且該送貨單並無沈富雄簽收,被告除否認收到貨物外,對
於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予以否認。另湛蒲有限公司所營事
業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國際
貿易業、餐館業」,而原告所出售者為保鮮膜、衛生筷、
印刷扁紙巾等貨物,合於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顯然原
告係與該公司交易,而非與沈富雄個人交易,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三紙,面額
112,852元該紙支票,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但否認受有
利益;其餘二紙支票非被告共同發票,被告只是基於湛蒲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支票上用印,況且被告就該支
票亦未受有利益。
(二)湛蒲有限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沈富雄死亡後,已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選派 黃麗淑 為該公司清算
人,原告欲行使貨款債權尚無困難,併予述明,此有該法
院102年2月18日桃院晴民祥102年度司字第3號函可稽。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沈富雄自99年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
,尚積欠款項112,825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沈富雄向其購買貨物,以被告沈富雄
即富蓮行所簽發如原證二所示,發票日為100年3月25日、
票號BA0000000號、票載金額112,852元之支票1紙供擔保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不
獲兌現及沈富雄於100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林瑞成律師為
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二所示之
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
第33頁)及銷貨明細表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833號沈富雄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事件、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是以,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該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惟仍執上開情詞置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
支付。被告以其並未受有利益為由對抗執票人,顯與支票
為無因證券之法律性質不合,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
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證
二支票之退票日為100年3月30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100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聲請本院發支付
命令時,就遲延利息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
無不許。是以,原告就上開票款,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112,852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原告就上開112,852元之請求,係以票款返還請求權、利
益返還請求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為選
擇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
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
訴判決;原告之主張依票款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
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另原告主張沈富雄自99年至100年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
,尚積欠貨款43,613元、112,325元、37,257元,乃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權人自不得向非契約之當事人請求,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
⒉原告上開之主張固以其持有湛蒲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發如
原證三所示,發票日為100年4月16日、票號QE0000000號
、票載金額112,325元,及如原證三所示,發票日100年5
月17日、票號QE0000000號、票載金額37,257元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37-45頁、第83頁)為據。惟查: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買賣價金及票款云云,惟依原
告提出原證一所示之請款單、估價單;原證三所示之支
票、估價單、銷貨明細表;原證四所示之支票、銷貨明
細表及102年9月3日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客戶名稱或
載為「湛蒲有限公司」,或載為「道香」,或載為「天
福養生素食館」,均非沈富雄個人。顯見,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者,或為「湛蒲有限公司」,或為「道香」,
或為「天福養生素食館」,均非沈富雄個人。揆諸首揭
規定及債權相對性之說明,原告主張沈富雄自99年至
100年3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43,613元、
112,325元、37,257元云云,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
爭買賣的對象為沈富雄個人,發票買受人記載為湛蒲有
限公司、送貨地址均係依沈富雄指示所為,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⑵況原證一所示之估價單雖有 劉淑娟 、 黃淑英 、 陳蜜 及鍾
享智簽收,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富薆素
食餐廳、湛蒲有限公司、富蓮號三家公司及商號之員工
資料,經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12日函覆,依該函所檢附
之(歷史)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
卷第59-63頁)所載, 鍾享智 、陳蜜二人確為湛蒲有限
公司之員工,至劉淑娟、黃淑英,則並無其人等情觀之
,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湛蒲有限公司所訂立無疑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613元、
112,325元、37,257元,為無理由。
(三)另原告雖主張原證三、四之支票上有被告之私人印鑑,故
被告應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給付原告112,325
元、37,257元云云。被告則以沈富雄非共同發票人,僅因
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蓋章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
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
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
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
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
,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
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公司
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
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
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
記載」,亦有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1529號、69年台上字
第394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沈富雄在上揭二紙支票上蓋章時,係湛蒲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湛浦有限公司印
章後,緊接蓋用自己印章等情,有該二紙支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7、43頁)。參諸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
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
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
多有乙節以觀,沈富雄雖未於其簽名上方載明法定代理
人字樣,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乃本於湛蒲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支票,
而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⒊又按支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
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
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
視為發票行為。倘既僅在系爭支票金額之上加蓋印章,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項在金額上蓋章,係用以防止
塗改金額者,尚難認屬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2143號、第3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原告提出原證三面額112,325元、原證四面額37,257元
之支票,金額之上加蓋沈富雄個人印章,此有原證三、
四之支票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是項在金額上蓋章,僅係用以防止
塗改金額,尚難認屬發票行為。
⒌從而,原告主張原證三、四之支票上有被告之私人印鑑
,故被告應為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應無理
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四項亦得請求被告
償還原證三支票112,325元、原證四37,257元之支票利益
云云。然查,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然
沈富雄個人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原告依據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五)據上,沈富雄並非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原證
三、四所示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主張沈富雄應給付
買賣價金、票款、返還利益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瑞成律師
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於沈富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
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即1,986元),其餘訴訟費用1,324
元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沈富雄之遺產管理人於沈富雄遺產範
圍內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