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呈鳳
訴訟代理人 林金雄
被 告 曾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被 告 李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11及104頁)
,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秀英於8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
並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鄉○
○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金峰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以擔保本件借款,嗣原告與被告曾秀英於94年2月23日重
新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曾
秀英承認自88年3月16日起至94年2月23日止積欠原告利息
及滯納違約金合計45萬元,加計本金40萬元後,合計為85萬
元,被告曾秀英先行清償35萬元,原告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
押權,俾被告曾秀英處分系爭房地後清償剩餘借款50萬元,
剩餘借款50萬元自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後重新計算利息,詎
被告曾秀英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秀英返還上述借款及利息;又被告李月蟾為被告曾秀英簽
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月蟾與被告曾秀英連帶返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秀英於88年1月初,經由他人介紹,至訴
外人 洪兆雄 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向原告借款20萬元,嗣又於
88年9月間2次分別借得15萬元及12萬元,3次借款合計47
萬元,均由洪兆雄親自前往被告曾秀英開設於太麻里鄉之理
髮廳交付借款;被告曾秀英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8年2月起
開始清償,均係洪兆雄每月至被告曾秀英上開理髮廳收取利
息5,000元,僅有2次係被告曾秀英親自前往原告開設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之照相館分別清償本金10萬元及2萬元;
嗣於94年2月23日,原告為將上開3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整合為1筆債務,請洪兆雄預立系爭清償協議書,並
請被告曾秀英至洪兆雄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在系爭清償協議書
上簽名;是本件借款之交付及清償,既均由原告委任洪兆雄
為之,則其後被告曾秀英有無清償本件借款,自應就洪兆雄
決之;系爭清償協議書於94年2月23日簽訂後,被告曾秀英
已依洪兆雄之指示,將其父 曾文信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92地號土地)及同段92-1地號土地(
下稱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四交由洪兆
雄出賣,以賣得價金抵償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本件借
款應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秀英於8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
元,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本
件借款,嗣原告與被告曾秀英於94年2月23日重新簽訂系爭
清償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曾秀英承認自88年3月16日起至94
年2月23日止積欠原告利息及滯納違約金合計45萬元,加計
本金40萬元後,合計為85萬元,被告曾秀英先行清償35萬元
,原告同意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俾被告曾秀英處分系爭房
地後清償剩餘借款50萬元,剩餘借款50萬元自簽訂系爭清償
協議書後重新計算利息,被告李月蟾為被告曾秀英簽訂系爭
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被
告曾秀英業已清償本件借款(見本院卷第30、32、33及97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之交付及清償,既均由原告委任洪兆雄
為之,則其後被告曾秀英有無清償本件借款,自應就洪兆雄
決之云云,雖被告李月蟾於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時陳述:
洪兆雄有去過被告曾秀英住處收取利息, 林春生 可以證明,
意思是林金雄都是委託洪兆雄處理債務,我沒有看到或聽到
原告或林金雄委託或授權洪兆雄收取本件債務,我是聽林春
生說的,林春生是介紹被告曾秀英到洪兆雄的代書事務所借
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及106頁),惟依其陳述,其
並未親見親聞洪兆雄前往被告曾秀英住處收取本件借款利息
,亦未親見親聞原告委託或授權洪兆雄收取本件債務,均僅
係間接聽聞林春生所為之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
徒以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即遽認原告委託或授權洪兆雄收取
本件債務。
㈢又被告抗辯被告曾秀英已依洪兆雄之指示,將其父曾文信所
有92地號土地及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四
交由洪兆雄出賣,以賣得價金抵償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
,本件借款應已全部清償云云,雖業據被告曾秀英提出上開
2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34及35頁)、92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洪兆雄簽立其收受曾文
信所有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之收
據(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曾秀英聲請向
臺東縣○○里地0000000地號土地及92-1地號土地於94
及95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44至77頁)
,且被告李月蟾於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時陳述:被告曾秀
英第一次要還10萬元給林金雄,是我陪他去的,後來第二次
洪兆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曾秀英沒有錢還給林金雄,希望
把92地號土地面積2分賣給訴外人 蔡文彬 ,金額是35萬元,
因為被告曾秀英還欠林金雄錢,所以洪兆雄4個月後再打電
話來,說土地蓋房子面積2分不夠,要2分半,要被告曾秀
英再把土地賣給蔡文彬,被告曾秀英就跟我到洪兆雄位於臺
東市○○路○○○號的代書事務所,招牌寫法理代書事務所,
是林金雄的房子,我們一直在那裡等林金雄,但是林金雄沒
有來,後來洪兆雄說林金雄委託他收錢,不必等林金雄來,
事隔一星期後,我親自到林金雄的巴黎照相館,我跟林金雄
講我們有到洪兆雄的代書事務所,土地已經賣了,我認為被
告曾秀英應該沒有欠林金雄錢了,當時林金雄說我兩千萬元
交給洪兆雄都收不回來,所以我認為被告曾秀英應該沒有欠
林金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僅能證明被告抗辯
被告曾秀英已依洪兆雄之指示,將其父曾文信所有92地號土
地及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四交由洪兆雄
出賣,以賣得價金抵償系爭清償協議書所載借款之事實,應
屬真實,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洪兆雄上開指示係經原告委託
或授權下所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曾秀英向洪兆雄所為
上開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依兩造於94年2月23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上之記載,本件
借款債務餘額為50萬元,自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後重新計算
利息,嗣被告曾秀英曾陸續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利息,
有系爭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依此推算,兩
造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應為年息12%,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及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5,4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