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周威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陳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東小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台
東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
26日完成交屋,惟被告於交屋時並未告知伊系爭房屋之二樓
浴室有嚴重漏水現象,並致二樓浴室外木頭地板滲濕腐爛,
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3,700元。嗣後伊又發
現樓梯間牆壁、三樓房間及四樓房間之窗戶,均有滲漏水情
形,此部分伊尚須支出43,700元之修復費用。而被告於系爭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不
動產說明書之「8、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項目
,勾選「否」,足見被告有為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事之保證
,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屋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原告,並
於交屋時告知原告一切依照現況交屋,還贈送冷氣、家具等
物品與原告,系爭房屋原本即較為老舊,伊並未保證系爭房
屋無漏水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漏水現象係交屋前即發生
,況原告將二樓浴室全部整修翻新,此部分費用卻要求伊給
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同法第359條
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準此,民
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
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
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
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人僅
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60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告
就其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是否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或
故意不告知瑕疵。
㈡查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之結果,
系爭房屋浴室門外之木質地板確有腐蝕現象,而二至三樓之
樓梯間壁燈處有黃色水漬,三樓後房間角落處因滲水,牆壁
有明顯水漬及木質地板呈腐蝕現象,四樓後房間因窗戶滲水
,牆壁有明顯滲水水漬且有潮濕現象,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81至90頁),是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
堪以認定。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
明書「8、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項下,被告固
先勾選「否」,惟於說明欄復勾選「若有,滲漏水處『以現
況交屋』」,則被告之真意即非為系爭房屋全無滲漏水現象
之保證。再證人 詹淑雅 即系爭房屋之仲介人員證稱:售屋前
有陪同原告去看屋,看屋時二樓的木頭地板只是比較暗色,
並未如卷附第39頁照片所示情形(木頭地板碎裂破損),這
應該是原告請人修理後的狀態,壁癌的情形是在樓梯間,被
告並未實際住在系爭房屋,所以不知道有沒有漏水,被告有
表示要以現況交屋,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因被告完全不知
道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但我們賣房子都希望賣方明確表示
房屋有否漏水,所以被告就勾否,就此情形也都有告知原告
,原告說沒有漏水就好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確實前往看屋,則
其應已可見壁癌或木頭地板之濕蝕情形,而被告亦表明欲以
現況交屋,是自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被告於不動產說
明書為上揭勾選,遽認其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情事。且依
證人所述被告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是被告亦無明知有滲
漏水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為任
何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顯與該法條之要件不符,而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中被告勾選之狀況,尚難認定
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
何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