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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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黃清全
羅會釗 羅會錡 羅筱芬 王玉環 黃奕成 黃奕文 黃奕武 黃鎮平 黃奕德 黃獻能 黃獻森 黃麗鳳 黃佩玫 黃明珠 黃明娟黃碧旋 之承受訴訟人外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莉娜 住台中市○區○○路○○○號2樓共同訴訟代 沈炎平 律師理人被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碧旋已於101年10月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黃順良 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及同地段第960、1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與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未存有任何借款關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順良亦未自被告處獲得金錢上利益,其等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而被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法律上利益至關重大,原告實有確認利益,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排除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二、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17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故有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新台幣74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4年3月20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字第000864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原告等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15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字第0000000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17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抵押權,有他項權利書可證,原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向被告借款400萬元、200萬元,依照債權擔保慣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總價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加計總額百分之25、20再取整數,分別記載500萬元、240萬元。
三、且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已收訖借用金額。因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清全、李莉娜、黃碧旋(已於101年10月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聲明承受訴訟)、王玉環、黃奕成、黃奕文、黃奕武、黃鎮平、黃奕德、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佩玫、黃明珠、黃明娟為被繼承人黃順良之繼承人。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4年3月20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字第000864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土地謄本記載:抵押存續期間84年3月15日至84年6月15日、清償日期84年6月15日,抵押權利息;依照契約約訂、遲延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15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字第0000000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土地謄本記載:抵押存續期間83年12月7日至84年6月6日、清償日期84年6月6日,抵押權利息;依照契約約訂、遲延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
四、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87年度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2.8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3.他項權利證明書。」
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1.87年度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2.8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清全、李莉娜、黃碧旋、王玉環、黃奕成、黃奕文、黃奕武、黃鎮平、黃奕德、黃獻能、黃獻森、黃麗鳳、黃佩玫、黃明珠、黃明娟為被繼承人黃順良之繼承人,後因黃碧旋於101年10月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羅會釗、羅會錡、羅筱芬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4年3月20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字第000864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土地謄本記載:抵押存續期間84年3月15日至84年6月15日、清償日期84年6月15日,抵押權利息;依照契約約訂、遲延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卷第5-9頁)、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卷第10-14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再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15日,由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收件字號金登字第0000000號之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土地謄本記載:抵押存續期間83年12月7日至84年6月6日、清償日期84年6月6日,抵押權利息;依照契約約訂、遲延利息月息三分、違約金月息三分一情,有原告提出之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5頁)、金門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件(卷第16-20頁)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四、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行之執行名義為「1.87年度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2.8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3.他項權利證明書。4.87年度城簡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視為撤回。5.87年度城簡字第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視為撤回。6.87年度城簡字第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行政簽結,因為與上開38號為同一案件法院誤分另一案號,故行政簽結。」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1.87年度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2.8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3.他項權利證明書。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5.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情,均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與被告沒有任何借款關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順良亦未自被告處獲得金錢上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被告抗辯黃順良於83年12月借400萬元、84年3月借200萬元、85年4月借295萬元,並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順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嗣因未清償而經被告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目前由本院強制執行中,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2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號等卷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卷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均已記載「借用金額、清償日期、利息、利息支付日期、延滯利息、特約等項目…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迄屬實…及借貸日期,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之姓名、印章、指紋、住址」等字,依照上開借據之記載,黃順良借貸當日均已收到現金無誤;且黃順良於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時,曾提出抗告,而依其當時所提之抗告理由係:「因其子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於地下錢莊,且實際貸款數遠少於登記之債權額,尤以該貸款事實上已經部分清償,相對人尤違法索債」等情,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7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可證,本院斟酌黃順良抗告之理由可知被繼承人黃順良亦未曾在抗告程序中抗辯「沒有借貸、沒有拿到錢」,而黃順良是抗辯其子與被告間發生有借貸關係,其為借貸之人頭,然依經驗法則,如黃順良之子未經其同意,何以能取得黃順良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以辦理上開借貸抵押權設定,如未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又如何會因其子向地下錢莊借錢,由其擔任設定抵押權之人頭?且黃順良之後亦未曾依照高院裁定再針對上開借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舉證證明其係貸款之人頭,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順良或黃順良之子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足見依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被告確實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順良無誤。原告抗辯要被告舉證現金交付一情,顯與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載不符,而屬無稽。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無法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所提供之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所載已足以證明被告借款給原告之繼承人黃順良借款為真正,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亦與前開論斷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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