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1年3、4月間起」應更正為「103年1月23日下午3、4時許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
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至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判決參照)。而本案經警查獲時,現場僅有賭客6人,牌桌一張,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非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增加而參與賭博之情形,自難謂係聚眾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
倖心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四色牌7副,為被告謝秀雲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352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之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被告謝秀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4月間起,提供渠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且邀集 王江美月王啟清吳明 輝、 劉麗英蔡素女 及吳明等6人(王江美月等6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玩賭方法為:每付四色牌112張,由頭家發牌,每家發18張,如有胡牌者,則向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如有該次不玩之蓋牌者,則須給付胡牌者20元,且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一副排玩三局,須給付謝秀雲30元,嗣於103年1月23日夜間7時許,為警據報經謝秀雲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賭具7副(5副拆封把玩,餘未拆封)、賭資1,780元及當日抽頭金1,352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江美月、王啟清、 吳明輝 、劉麗英、蔡素女及吳明等6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四色牌、抽頭金、賭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至扣案之前揭賭具及抽頭金1,352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渠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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