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安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1號,102年度執字第504、2475號,103年度執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安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安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而修正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已於102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附表編號3部分,係被告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判決,於103年1月6日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五、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受刑人高安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得│有期徒刑5月(得│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日期│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1月20日│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83號│偵字第4845號│調偵字第1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30││││1525號│6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30││││1525號│65號│號││├────┼────────┼────────┼────────┤││判決│102年2月4日│102年7月31日│103年1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04號(已│執字第2475號│執字第353號│││入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