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崗
温有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崗、温有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部分各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有品於民國100年間,經由友人 邱詠勝 介紹而分別認識劉福崗、 劉文超 (斯時劉福崗及劉文超互不認識), 溫有 品因而知悉劉文超乃具資力之人,且因持有1張金額為美金10億元之匯票正需款貼現週轉,並將此事告知劉福崗,劉福崗、 溫有品 均明知溫有品無權動用、支領溫有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戶名 高永彬 之美金20億元之外匯定期存單(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亦知劉福崗不具聯合國大使身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向劉文超施用詐術,致劉文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受劉福崗、溫有品委託前往取款之不知情之 鄧重威 ,或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至劉福崗之不知情父親 劉祥慈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得逞;劉福崗、溫有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向劉文超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惟因劉文超心生懷疑,認可能受騙遂加以拒絕,致未得逞。嗣劉福崗屆期(即102年3月10日)未依約還款,劉文超循管道查詢知悉劉福崗非聯合國大使後,始知受騙,因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嗣經市調處人員在劉福崗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5住處內扣得郵件44件、借據文書7件等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劉文超於市調處詢問時之指述、證人鄧重威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劉文超、鄧重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有品、劉福崗矢口否認上揭詐欺等犯行,被告溫有品辯稱:當初是劉文超拿本件美金10億元匯票請伊幫忙貼現,伊乃提示本件金額為美金20億元之外匯定期存單給劉文超看,伊並沒有跟劉文超表示借款30萬元係要用來開美金帳戶,並解開前開外匯定期存單之用;事實上伊幫劉福崗向劉文超借款30萬元時有表示這筆錢是劉福崗要取得聯合國大使資格所需要之費用,後來伊拿借據再向劉文超借款時,有跟劉文超說如果他方便的話請他幫忙,劉文超知道劉福崗當時尚未取得聯合國大使資格,但仍願意幫忙,因此,伊並未構成詐欺云云;被告劉福崗辯稱:伊因須完備聯合國大使之申請手續,所以請溫有品幫忙借錢,伊並不認識劉文超,且伊事後已將借款全部還清,何來詐欺之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溫有品、劉福崗2人如何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劉文超詐騙財物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市調查處詢問時指述甚詳(見市調處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60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復有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定存單影本1份(見市調處卷第12頁)、署名聯合國大使劉福崗之書信(見市調處卷第5頁)、聯合國郵件、 迦納 大使任命書、聯合國外交官護照各1份(見市調處卷第4頁、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14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1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份(見市調處卷第21頁至第31頁)、劉祥慈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市調處卷第35頁、第74頁至第7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溫有品於市調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訊問時均供稱:因告訴人有一筆美金10億元匯票需要貼現,所以伊提出本件金額為美金20億元之外匯定期存單給告訴人觀看,以證明伊有資力,惟伊實際上並無權限動用該筆20億美元之資金;又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過伊是中國大陸總理 溫家寶 的親戚等語(見市調處卷第8頁至第9頁、偵查卷第16頁、第89頁)。
㈡駐紐約有關聯合國事務工作小組101年7月19日電報內容略
謂:「㈠聯合國相關網站及公佈之資訊並無 劉君 (即指劉福崗)獲任命擔任聯合國大使之官方文件及正式發佈相關新聞報導。㈡附件中有關聯合國秘書長 潘基文 之簽字與 潘氏 致函聯合國各會員國官方文件之簽字似有不符。㈢非洲聯盟(AfricanUnion)未派駐美國大使,無法查悉附件所示『AFRI
CAUNIONREP.TOUNITEDSTATEAMB.AMINAS.ALI』相關資訊。㈣經電洽迦納聯合國常代團,因文件未署名,無法確認該團常代簽發Mr.HenryLiu相關文件,亦查無『No.UN-71,400C』相關資訊。」等語(見市調處卷第77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再向外交部查證被告劉福崗是否具聯合國大使身分及其所提出聯合國郵件、迦納大使任命書、聯合國外交官護照等文書之真偽,外交部以102年10月24日外國組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㈠受命擔任聯合國大使之程序有二種,分別為:1.聯合國會員國或觀察員代表團之常任代表或副常任代表:由各會員國或觀察員政府指派,不需繳納任何費用,須向聯合國秘書長呈遞到任國書,各會員國及觀察員派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名銜皆可在聯合國網站之UNBlueBook查詢。2.聯合國親善大使:聯合國專門機構可邀請歌手、演員或運動員等名人擔任親善大使……。㈡是否獲頒聯合國大使證書:經查上述第一類聯合國大使並無獲頒證書,唯一證件即為向聯合國禮賓處申請聯合國通行證。㈢經查聯合國網站之上述兩類聯合國大使名單,均無持我國護照之劉福崗先生。㈣……1.聯合國護照及I.
D.Card:上述文件係頒發給聯合國專門機構及國際組織職員之旅行文件及身分證明,聯合國大使並未獲頒上述文件。2.聯合國註冊同意書(UNRegistrationApproval):經洽迦納駐聯合國常代團獲復,因該文件未署名,無法確認該團常代曾簽發予Mr.HenryLiu相關文件,亦查無編號『No.UN-71,400C』相關資訊。3.聯合國、非洲聯盟及美國當局合頒之證書:查相關文件中非洲聯盟之英文拼音似有錯誤,正確拼音應為『AfricanUnion』(AU),另AU亦未派駐美國大使,爰查無『AFRICAUNIONREP.TOUNITEDSTATEAMB.AMI
NAS.ALI』之相關資訊。另相關文件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之簽字,與渠致函聯合國會員國官方文件之簽字似不同。」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顯見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劉福崗係聯合國大使,並擔任迦納難民大使云云,均係虛妄之詞,且渠等向告訴人提出之聯合國郵件、迦納大使任命書、聯合國外交官護照等亦均係偽造不實之文書。㈢綜上,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2人假冒被告溫有品係中國大陸
總理溫家寶親戚身分,並提出本件外匯定期存單給告訴人觀看,證明伊有資力,及假冒被告劉福崗係聯合國大使、迦納難民大使等身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等語,尚非虛假,而可採信;至被告2人前揭所辯各詞,均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福崗、温有品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似有誤會。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均係於向告訴人詐騙得手後,再興起另一詐騙意圖,在時間上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且每次騙取財物之藉口未盡相同,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是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人前揭5次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既取財遂罪,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以上揭犯罪事實之不法行徑偽以自身有資力之證明及假冒被告溫有品係中國大陸總理溫家寶親戚身分,被告劉福崗係聯合國大使、迦納難民大使等身分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被告劉福崗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已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溫有品係大學畢業、目前因罹患肝癌在休養中致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劉福崗事後已將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財物全部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3至5所宣告之扣役部分,分別定其2人各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郵件44件、借據文書7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所施用之詐術│詐得財物(新│所犯法條│宣告刑││││臺幣/元)│││├──┼─────────────────────┼──────┼───────┼────────┤│1│溫有品於民國101年2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某│30萬元│刑法第339條第│劉福崗、溫有品共│││處與劉文超餐敘時,將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戶名││1項之詐欺取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高永彬之美金20億元外匯定期存單提示予劉文超││罪│之所有,以詐術使│││觀看,並向劉文超佯稱:伊係中共總理溫家寶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親戚,上開存單內之美金20億元,係中國政府讓│││,各處有期徒刑肆│││伊進行上海重建之資金,而存單戶名高永彬係因│││月,如易科罰金,│││伊無法在中國境內申辦銀行帳戶而尋得之人頭,│││均以新臺幣壹仟元│││伊支領該定期存單內之款項後即可借款予劉文超│││折算壹日。│││,然需先向劉文超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以申辦美金帳戶,始可解除上開美金定存並借款││││││予劉文超,且伊將於一週內還款云云,致劉文超││││││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乃於翌日(即2月2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507室住處附近││││││巷口,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受劉福崗、溫有品委││││││託前來取款之不知情友人鄧重威,再由鄧重威依││││││指示將上開30萬元自101年2月2日起分次匯至││││││劉福崗之不知情父親劉祥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9號帳戶。││││││││││├──┼─────────────────────┼──────┼───────┼────────┤│2│嗣溫有品逾期未返還上開30萬元款項,經劉文超│20萬元│刑法第339條第│劉福崗、溫有品共│││催討後,温有品於102年2月26日,與劉文超相││1項之詐欺取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約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之「西雅圖咖啡店」見面││罪│之所有,以詐術使│││,溫有品並當場提示劉福崗手寫署名聯合國大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劉福崗之書信(內記載:承前支援30萬元整,非│││,各處有期徒刑參│││常感謝,今仍因業務需要,急需20萬元整,預定│││月,如易科罰金,│││下週三一上班使用,並訂於10天後全部借款償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即於3月10日前償還等語)予劉文超閱覽,經劉│││折算壹日。│││文超質問為何將30萬元交付劉福崗使用後,溫有││││││品佯稱:劉福崗係聯合國大使,持有聯合國之50││││││0億元資金欲進行慈善救濟,而此500億元資金││││││需至香港之銀行辦理手續並領得款項後始得動用││││││,尚需借款20萬元供支付聯合國官員前往香港辦││││││理手續之差旅費云云,致劉文超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101年2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劉祥慈││││││上開郵局帳戶。││││││││││├──┼─────────────────────┼──────┼───────┼────────┤│3│劉福崗於102年3月4日上午致電劉文超佯稱:│8萬元│刑法第339條第│劉福崗、溫有品共│││ 伊尚 需借款8萬元以辦理美金帳戶手續云云,致││1項之詐欺取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劉文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5││罪│之所有,以詐術使│││日匯款8萬元至劉祥慈前揭郵局帳戶。│││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劉福崗於收受劉文超前開所匯8萬元後,食髓知│47,000元│刑法第339條第│劉福崗、溫有品共│││味,再於102年3月6日致電劉文超佯稱:尚有││1項之詐欺取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倉儲費用未付,需再借款47,000元云云,並由温││罪│之所有,以詐術使│││有品寄送抬頭為聯合國名義之電子郵件予劉文超│││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致劉文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於102年3│││,各處拘役參拾日│││月7日再匯款47,000元至劉祥慈前開郵局帳戶。│││,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劉福崗復於102年3月8日致電劉文超並佯稱:│無│刑法第216條、│劉福崗、溫有品共│││伊仍欠缺資金,須再借款5萬元云云,劉文超心││第212條之行使│同意圖為自己不法│││覺有異乃加以拒絕,劉福崗遂與溫有品、劉文超││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所有,以詐術使│││約在新北市○○區○○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及同法第339條│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劉福崗當場提示由劉福崗、溫有品以不詳方式││第1項、第3項│,未遂,各處拘役│││偽造之劉福崗擔任迦納難民大使之任命書及聯合││之詐欺取財未遂│參拾日,如易科罰│││國外交官護照等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迦││罪│金,均以新臺幣壹│││納國及聯合國任命大使管理之正確性,以取信於│││仟元折算壹日。│││劉文超,並藉此增加向劉文超借款成功之機率,││││││惟劉文超認為可能受騙遂拒絕借款致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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