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逢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三犯酒駕案件,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被告簡逢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逢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年基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基交簡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簡逢麟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金山區萊爾富超商購買大鵰藥酒,再前往新北市○里區○○路北基加油站加油時飲用大鵰藥酒3口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家,嗣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簡逢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逢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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