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續反覆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少年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保密其身分)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免有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循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在臉書張貼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犯後深表悔悟,已向告訴人即少年王○○致歉,雙方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查,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王○○(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原係朋友關係,因王○○與甲○○分手,甲○○期望與王○○復合,竟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接續以行動電話上網連結至自己申請之facebook頁面後,以 鐵克冥 (猴子)之帳號,張貼「一定不會讓ㄋ好過,不是妳死就是我亡」、「問自己,我到底怎麼了,來不及了,對不起,已經失去很多,我想挽回,但挽回不了,只能毀掉她,讓自己好好離開」、「他媽的,一定不會讓妳好過,相信我一定會毀了妳,妳去死,王○○」、「就當做我沒愛過妳,妳把傷了很深很深,永遠不會忘記妳對我的傷害,妳死了,最好,幹,一定鬧到妳瘋為止,等著吧,王○○,我恨妳,妳去死」、「勸ㄋ給我八點準時到,不要都不接電話,最好是這樣,否則,別逼我去ㄋ家堵ㄋ」等語,藉以恐嚇王○○,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人王○○之指述。㈢、臉書列印資料。㈣、本件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在臉書帳號張貼文字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