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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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偉被告吳志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志達犯如附表編號2、8、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偉與其表弟吳志達(綽號 小林 )間,或一人以單獨之犯意,或基於共同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嘉偉自民國100年間起,誘使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再親自或由吳志達陪同下向借貸金錢者收取利息。適有如附表所示之 黃源祥陳鄭芳 美、 楊世偉張志德陳清茂鍾秉濂黃進興陳宣邑廖炳倫陳雅惠林麗玲 ,因有急迫用錢之需要,乃分別與鄭嘉偉取得聯繫後,由鄭嘉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計息,再由鄭嘉偉親自或由吳志達陪同鄭嘉偉前往收取利息。嗣於101年間8月間某日,鄭嘉偉以抵償利息債務為條件,要求不知情之 陳鄭芳美 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後,即要求其中附表所示之陳鄭芳美、楊世偉、張志德、陳清茂、鍾秉濂、黃進興、陳宣邑、廖炳倫、陳雅惠、林麗玲等十人將還款款項匯入陳鄭芳美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據報後,於102年4月2日1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鄭嘉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鄭嘉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嘉偉、吳志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宣邑、陳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源祥、陳鄭芳美、楊世偉、張志德、陳清茂、鍾秉濂、黃進興、廖炳倫、林麗玲、黃 永富李筱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黃永富 之華南銀行存簿及內頁、陳鄭芳美之新光銀行存簿
、新光銀行102年4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956號函、10
2年5月14日第3253號函暨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102年5月20日合金南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2年5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591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5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景美分行102年5月22日合金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
102年5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102年5月21日渣打商銀SCB頭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10
2年5月24日上樹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102年
5月17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2年5月16日102中法查密字第1296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5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2年5月10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102年5月16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附卷為證。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52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09號、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並於借款時即各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顯已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即令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猶嫌懸殊,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被告2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若無急迫之情形,本得依較低利率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貸,當無接受本案高利貸款之理,是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確因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始以高利向被告2人借款應急,衡情被告於貸款時就此急迫情事亦應有所知悉,故得認定被告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之機會,而對其貸予金錢,至為灼然。是核被告鄭嘉偉、吳志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2人共同或分別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款之際,對各該借款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於各該借款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均分別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應為包括一行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8、9、10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鄭嘉偉、吳志達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鄭嘉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重利罪及被告吳志達所犯如附表編號2、8、9、10所示重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嘉偉、吳志達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分別自陳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24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重利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院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因認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3.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係受多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鄭嘉偉所有供其涉犯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惟上開物品因被告鄭嘉偉另案涉犯重利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737號、第12129號、第24710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供參,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行為人│時間地點│次數,借款金│借款期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額(新臺幣)│及約定利息(新││││││││臺幣)││├──┼───┼───┼──────┼──────┼───────┼──────┤│1│黃源祥│鄭嘉偉│於101年2月底│1次,20萬元│約定每週為1期│鄭嘉偉乘他人│││││某日,在苗栗││,每期還款利息│急迫貸以金錢│││││縣頭份鎮中華││5萬元,借款時│,而取得與原│││││路922號之華││預扣第1期利息│本顯不相當之│││││南銀行前││,換算月利率高│重利,處有期│││││││達107%│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鄭芳│鄭嘉偉│101年8月底至│3次,6萬元6│約定每週為1期│鄭嘉偉、吳志│││美│吳志達│102年3月28日│萬元2萬元│,每期還款利息│達共同乘他人│││││,在臺北市大││1萬元、6000│急迫貸以金錢│││○○○區○○○路││元、4000元,借│,而取得與原│││││100號之華視││款時預扣第1期│本顯不相當之│││││大樓旁停車場││利息,換算月│重利,各處有│││││││利率達43%至86│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原本已如數清償│均以新臺幣壹│││││││完畢│仟元折算壹日│├──┼───┼───┼──────┼──────┼───────┼──────┤│3│楊世偉│鄭嘉偉│101年8月間某│2次,10萬元│第1次借款約定│鄭嘉偉乘他人│││││日,在桃園縣│、15萬元│每10日為1期,│急迫貸以金錢│││││桃園市○○街││每期還利息1萬│,而取得與原│││││145巷口││元,第2次借款│本顯不相當之│││││││約定每7日為1期│重利,處有期│││││││,每期還款利息│徒刑貳月,如│││││││2萬元,換算月│易科罰金,均│││││││利率達30%至│以新臺幣壹仟│││││││57%│元折算壹日│││││││原本已如數清償││││││││完畢││├──┼───┼───┼──────┼──────┼───────┼──────┤│4│張志德│鄭嘉偉│101年9月間某│1次,3萬元│約定每週為1期│鄭嘉偉乘他人│││││日,在新北市││,每期還款利息│急迫貸以金錢││││○○○區○○路││4000元,換算月│,而取得與原│││││133號旁││利率高達57%│本顯不相當之│││││││原本已如數清│重利,處有期│││││││償完畢。│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清茂│鄭嘉偉│101年7月中旬│2次,3萬元、│約定每週為1期│鄭嘉偉乘他人│││││某日起至101│5萬元│,每期還款利息│急迫貸以金錢│││││年8月中旬某││6000、1萬元,│,而取得與原│││││日,在臺北市││借款時預扣第1│本顯不相當之│││││文山區 羅斯福 ││期利息,換算月│重利,處有期│││││路與景華街口││利率高達4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鍾秉濂│鄭嘉偉│鍾秉濂於101│2次10萬元、│第1次借款約定│鄭嘉偉乘他人│││││年7月中旬某│10萬元│每14日為1期,│急迫貸以金錢│││││日至101年10││每期還利息1萬│,而取得與原│││││月1日,在新││6000元,第2次│本顯不相當之│││││竹縣寶山鄉雙││借款約定每7日│重利,處有期│││││溪村雙園三街││為1期,每期還│徒刑貳月,如│││││79號借款││款2萬5000元,│易科罰金,均│││││││換算月利率高達│以新臺幣壹仟│││││││34%至107%│元折算壹日│││││││鍾秉濂並委請黃││││││││永富代為匯款││├──┼───┼───┼──────┼──────┼───────┼──────┤│7│黃進興│鄭嘉偉│101年11月12│1次,4萬元│約定每週為1期│鄭嘉偉乘他人│││││日,在新北市││,每期還款利息│急迫貸以金錢││││○○○區○○路││2,500元,借款│,而取得與原│││││1段35號 燦坤 ││時預扣第1期│本顯不相當之│││││前││利息2,500元,│重利,處有期│││││││實拿37,500元,│徒刑貳月,如│││││││換算月利率高達│易科罰金,均│││││││2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宣邑│鄭嘉偉│101年3月底某│1次,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鄭嘉偉、吳志││││吳志達│日,在桃園市││期,每期還款利│達共同乘他人│││││經國路449號││息1萬元,借款│急迫貸以金錢│││││新光銀行前││時預扣第1期息│,而取得與原│││││││1萬元,實拿9│本顯不相當之│││││││萬元,換算月利│重利,各處有│││││││率高達3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廖炳倫│鄭嘉偉│101年8月底某│1次,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鄭嘉偉、吳志││││吳志達│日,在臺北市││期,每期還款利│達共同乘他人││││○○○區○○街││息1萬元,借款│急迫貸以金錢│││││與洛陽街口││時預扣第1期息│,而取得與原│││││││1萬元,實拿9│本顯不相當之│││││││萬元,換算月利│重利,各處有│││││││率高達3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陳雅惠│鄭嘉偉│陳雅惠於101│40餘次,3萬│約定每週為1期│鄭嘉偉、吳志││││吳志達│年2月底某日│元至10萬元不│,每期還款利息│達共同乘他人│││││至102年1月間│等│7000元至1萬50│急迫貸以金錢│││││某日,在新北││00元不等,借款│,而取得與原│││││市新莊區中港││時預扣第1期利│本顯不相當之│││││一街與中港路││息,換算月利率│重利,各處有│││││口借款││達64%至100%│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原本已如數清償│均以新臺幣壹│││││││完畢。│仟元折算壹日│││││││陳雅惠委請李筱││││││││婷代為││││││││匯款。││├──┼───┼───┼──────┼──────┼───────┼──────┤│11│林麗玲│鄭嘉偉│100年間某日│10次,5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鄭嘉偉乘他人│││││至101年8月1│至8萬元│,每期還款利息│急迫貸以金錢│││││日,在新北市││7,000至9000元│,而取得與原││││○○○區○○街││,借款時預第1│本顯不相當之│││││58之3號││期利息,換算月│重利,處有期│││││││利率達48%至60│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原本已如數清│以新臺幣壹仟│││││││償完畢。│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名稱│├──┼─────────────────┤│1│本票7張│├──┼─────────────────┤│2│借據3張│├──┼─────────────────┤│3│行動電話12具│├──┼─────────────────┤│4│押當車輛切結書1份│├──┼─────────────────┤│5│機車讓渡書1份│├──┼─────────────────┤│6│身分證件影本6份│├──┼─────────────────┤│7│SIM卡原卡(SIM卡已拔取)31張│├──┼─────────────────┤│8│租賃申請表1批│├──┼─────────────────┤│9│空白本票1本│├──┼─────────────────┤│10│行動電話SIM卡20張│├──┼─────────────────┤│11│本票存根1本│├──┼─────────────────┤│12│空白租賃申請表1批│├──┼─────────────────┤│13│空白讓渡書1本│├──┼─────────────────┤│14│空白押當車輛切結書2份│├──┼─────────────────┤│15│空白個人資料蒐集同意書1批│├──┼─────────────────┤│16│空白當票1批│├──┼─────────────────┤│17│借款月報表1批│├──┼─────────────────┤│18│還款月報表1批│├──┼─────────────────┤│19│CALL客筆記本12本│├──┼─────────────────┤│20│存摺2本│├──┼─────────────────┤│21│紀錄借款人資料及財力之便條紙1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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