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訴外人 陳玟吟 於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卅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年,共分二四0期清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卅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卅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未償付利息,尚欠欠本金三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卡(繳款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帳
卡(繳款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陳玟吟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未履行保證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
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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