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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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丁○○男六丙○○女四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
六、二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桂花 」署押拾貳枚、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拾粒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與被告乙○○、丁○○、甲○○在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時,被告丙○○竟臨時起意,冒用陳桂花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紀錄表上之檢查紀錄表實況欄、扣案物品所有人欄、在場人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通知書、檢察官偵訊筆錄、指紋卡、照片上偽簽「陳桂花」之署押共十二枚,並按捺指印共二十五枚作為係陳桂花本人在場受檢查、應訊、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桂花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於權利告知書、通知書上偽造「陳桂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甲○○之品行,被告丙○○前科累累,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品行不良,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丁○○、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丙○○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陳桂花」之署押十二枚、指印二十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十粒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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