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工坊有限公司代表人 姚溫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六七三六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工坊有限公司所有之X五—六六六五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一分左右,由駕駛人 林盛隆 駕駛其車輛,在台北市○○區○○路口,從台北縣汐止市○○○路行駛中,竟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黃文富 發現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之駕駛人當時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且舉發機關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云云。然查:經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文富到庭結證陳稱:我當時在舉發地點實施交通疏導勤務,發現舉發車輛內有一男性駕駛在使用行動電話,我當時有鳴笛請他靠邊,也用指揮棒作手勢請他靠邊,他有看一下然後將車子開走,當時他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一情,亦無爭執,且參諸證人黃文富對於系爭舉發車輛之駕駛人係屬一年約三十歲左右之男子,用左手持行動電話等細節亦證述歷歷,而證人黃文富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是本院由其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然僅空言爭執,並無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詳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文富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上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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