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曾因任汽車公司銷售業務員,而將客戶交付之車款、辦理汽車過戶之規費等占為己有,而犯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確定,於前開緩刑期間內,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止,任職丙○○○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二之一號,下簡稱聯騰公司)之銷售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汽車,並代公司收取車款,代為辦理汽車交車、過戶,而代收過戶規費、保險費等一切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猶不知悔改,因投資股票失利、家中需款孔急、又染賭博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向客戶係開收款為自己保管持有時,隨即變異原持有之意思,而陸續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 王明陽林淑嘉 向聯騰公司請求交車,騰聯公司始知上情。
㈠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龍山國小斜對面之郵局,向客戶王明陽收取購車款新
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元;㈡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台北市市○○道○段○○○號聯騰公司營業處,向客戶
林叔嘉 收取購車款及辦理汽車過戶規費共三十八萬二千元;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號土地銀行營業部,向客戶 林秀寬 收取車輛保險費八萬零四百零一元。
二、案經被害人聯騰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任職告訴人聯騰公司汽車業務員期間,在前揭㈠、㈡、㈢時地所示時地,分別收得持有證人王明陽、林淑嘉、林秀寬之車款、過戶規費、保險費四十三萬七千元、三十八萬二千元、八萬零四百零一元後,占為己有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復經告訴人聯騰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明陽、林秀寬(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同頁背面)證述情節相合,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五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將業務上收取持有款項占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任汽車公司銷售業務員,亦將客戶交付之車款、辦理汽車過戶之規費等占為己有,而犯業務侵占罪,方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始告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十個月內、尚在緩刑期中,即為本件同類質之犯行,顯司法判決就被告之約束力不甚強烈,惟被告於犯罪後旋知悔過,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並主動提供證據,雖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之損失亦可由保險獲得賠償,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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