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附件所示「MONTBLANC」「CHANEL」及「DUNHILL」商標圖樣,業經德商丙○○○○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甲○○○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其竟意圖欺騙他人、販賣營利,明知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向綽號「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之皮包、皮夾等物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以每件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當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皮件等商品二十五個。
二、右揭事實,有①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不諱。②告訴人萬寶龍公司、香奈兒公司、甲○○○公司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訊之指訴。③商標註冊證五紙及鑑定證明二紙、查獲照片一張。④仿冒商品二十五個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仿冒商標之商品名稱│數量│├─────────────────┼────┤│MONTBLANC(大)手提包│二個│├─────────────────┼────┤│MONTBLANC(中)手提包│一個│├─────────────────┼────┤│MONTBLANC記事本│二個│├─────────────────┼────┤│MONTBLANC證件包│一個│├─────────────────┼────┤│MONTBLANC大皮夾│二個│├─────────────────┼────┤│MONTBLANC小皮夾│三個│├─────────────────┼────┤│MONTBLANC鑰匙包│三個│├─────────────────┼────┤│MONTBLANC原子筆│五枝│├─────────────────┼────┤│CHANEL手錶│一個│├─────────────────┼────┤│CHANEL大皮夾│二個│├─────────────────┼────┤│DUNHILL大皮夾│二個│├─────────────────┼────┤│DUNHILL小皮夾│一個│├─────────────────┴────┤│共計二十五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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