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
(一)雙方所爭,對於二次合約所訂之完工日期,有不同之認定,懇請本庭考量:
1、同一電梯可能發生主工程未完成,而追加之周邊工程,已完成之不可能現象嗎?
2、第二次簽訂之合約,既簽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車,即代表主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均完成,才有明訂之交車事實。
3、如被上訴人一切依合約完成工程,何需簽字承認,未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工程?
4、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得解除合約。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交車之事實:
1、被上訴人所提之一切證明,只得證明上訴人僅查驗過當時車廂品質及試車,證明電梯可動之事實。
2、如係完成交車,為何被上訴人未交付電梯之鑰匙、使用說明書及保固證明等相關資料及使用要件,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交車。
3、目前上訴人對電梯完全無法控制,因為被上訴人為達電梯可用之目的,私將電源接通,復又未完成交車之事實,讓上訴人無鑰匙可控制電梯之使用。
4、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對待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向本庭聲請,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不當之法律行為,並命令被上訴人儘快再完成,本診所電梯工程之測試,並會同上訴人會勘,辦理電梯交車手續,並將電梯之相關資料及使用要件,一併移交上訴人驗收交車無誤,上訴人即支付原告電梯尾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況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竟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上訴人之上開上訴聲明,亦有違誤。故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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