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五點三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國道一隊)員警 洪逢 舉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該部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之高速公路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辯稱:當時為早上十點十五分,路況良好,我並無利用路肩超車之理由,而且舉發當時完全係以目測為準,欠缺具體事證云云。然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逢舉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異議人在北上二十五點三公里處,他本來在外側車道,從路肩超一部車後再回到外側車道上,之後又繼續忽左忽右利用中間及內側車道超車,我才上前攔停,我在北上二十四點公里處將之攔下,但異議人不承認,他本來叫我不要開單,並拒絕簽收舉發單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到庭供稱:我是在通過警車後才超車的,當時警車停在我右後方的路肩上,我離警車兩個車道,我在中間車道,從內側車道超車後再回到中間車道云云,惟核與證人洪逢舉所證述之超車時、地均不相符,且苟異議人當時並無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而僅正常駕駛於中間車道上,衡情員警應無必要於異議人之車輛通過警車後,無故駕車追趕並予以當場攔停,實與常理有違,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紙附卷可憑。又按證人洪逢舉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高速公路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洪逢舉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洪逢舉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由以上所述,本院可確認受處分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五點三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揭車號汽車確有在高速公路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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