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異議人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首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街處經警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五六六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所,而當場拖吊,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將所有車輛並排停放於台北市○○街口處乙節,惟以:當時係因汽車散熱風扇故障、引擎過熱,故停車修理,打開前引擎蓋、後行李箱,結果竟遭員警拍照等語置辯。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舉發照片,細覽結果: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系爭時
地確實並排停放於招牌「NISSON」之汽車材料行前,且由第一張舉發照片中顯示:前開車輛之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確實均開啟,而有一人站立於前引擎蓋前碰觸引擎蓋內物品狀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一六一二九二六○○號函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再經證人 曾景永 即本件舉發員警證述:舉發當時系爭BY—五六六號車輛確係引擎蓋開啟,但並無仔細觀察是否在修理汽車,僅開車經過現場見有並排停車、駕駛不在車內情形,主觀認為引擎蓋打開係規避拍照,即自行拍照離去,並未於現場停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以前引擎蓋開啟、駕駛人站立位置、車輛停放位置等情足見,受處分人辯稱:舉發當時因車輛故障而臨時停車修理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據員警二張連續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並排停車現場除員警車輛外,並無其
他車輛經過等情,而員警於照相後亦得迅即離去乙節,業經證人曾景永證述在卷,是受處分人因排除車輛故障狀況而並排停車後,並無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則受處分人遇車輛故障時,已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其並排停車非無正當理由。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顯示受處分人係無正當理由並排停放車輛,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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