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四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明定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掣發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本身係身心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木柵動物園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雖未依規定於前擋風玻璃處放置專用停車識別證,但有有放置殘帳手冊,法律並未規定不得以殘帳手冊替代識別證,且其業於嗣後申請取得專用停車識別證,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依申請並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乙節,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是認,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第0000000號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按,內政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頒訂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其意旨在規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之相關規定,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身心障礙者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是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僅為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要件之一,此觀卷附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甚明,自不得作為專用停車位之停車證明。故受處分人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惟未依規定申請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依規定即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是受處分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既未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屬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