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0、一七三九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深坑鄉第十七屆埔新村村長候選人 王周旺 妻舅 宋源盛 之妻,且與臺北縣深坑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 黃青松 熟識,為謀王周旺、黃青松二人當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至乙○○位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三樓住處,以有投票權每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現金之代價,共計四千五百元現金交付乙○○,約定有投票權之乙○○、 蔡秋萍孫顏姜 等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王周旺、黃青松,經乙○○許以上開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王周旺、黃青松。嗣經檢舉並扣得上開賄賂四千五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秋萍、孫顏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符合,復有扣案現金四千五百元及臺北縣深坑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彼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來茲。扣案賄賂現金四千五百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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